分期付款用人單位未按期履行的,勞動者能否要求一次性支付?

2024年4月18日11:17:05分期付款用人單位未按期履行的,勞動者能否要求一次性支付?已關閉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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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簽訂和解協議約定分期付款用人單位未按期履行的,勞動者能否要求一次性支付?

案情簡介梁某2021年11月10日入職某網絡科技公司,擔任行政主管,雙方有簽訂勞動合同。2023年6月30日,公司與梁某簽訂了《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約定公司向梁某支付的工資和經濟補償分6期發放,分別是:2023年10月25日前、2023年11月25日前、2023年12月25日前、2024年1月25日前、2024年2月25日前、2024年3月25日前,每期發放金額均是2000元,但公司一直未向梁某支付任何一期款項。梁某遂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公司一次性支付2023年1月至6月工資及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

分期付款用人單位未按期履行的,勞動者能否要求一次性支付?

爭議焦點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達成合意,雙方協商一致情形下簽訂和解協議并約定分期支付,用人單位一直未履行支付義務,勞動者能否要求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協議約定的款項?

裁決結果仲裁委支持了梁某的仲裁請求。

分期付款用人單位未按期履行的,勞動者能否要求一次性支付?

案件分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法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本案雙方當事人經平等協商自愿簽訂《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雙方均應依法自覺履行,協議書已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款項及支付時間進行了明確約定,某網絡科技公司未如期支付相關補償,違反了雙方在協議書中的約定,也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勞動者要求公司一次性支付協議書約定的全部款項,合法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因此,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簽署了相關協議的情況下,雙方均應誠實守信按約履行,避免因違約導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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